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二0號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李 茂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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