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0,宜簡,5,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二六六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被告修車款未付之事實係在花蓮,本院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惟本院並無管轄權,其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