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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七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
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楨 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女黃桂音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告之女因此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業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補償基金)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及其妻另自原告處共取得二十五萬元,嗣該交通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原告僅須給付被告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該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由交通事故補償基金給付被告之一百二十萬元即足清償,而原告所給付之二十五萬元,由被告及其妻各得十二萬五千元,則被告就溢得之十二萬五千元,顯無法律上原因。
查被告對於原告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請求之金額僅為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被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已足清償,則被告自原告處所得之十二萬五千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該二十五萬元係原告在其女黃桂音出殯當天自行付給被告作奠儀之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該交通意外事故已自交通事故補償基金領得一百二十萬元,在被告之女黃桂音出殯當日自原告處另受領現金十二萬五千元,而原告因該交通事故肇致被告之女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判決書影本一份,被告對於受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依該判決原告僅須賠償被告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則被告從交通事故補償基金受領一百二十萬元已足清償,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十二萬五千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所受之十二萬五千元利益返還原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該十二萬五千元係原告給付被告做奠儀之用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因此受有十二萬五千元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固為兩造間所不爭執,惟被告就所受之利益是否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則端視被告所受利益究有無法律上原因定之。
查,原告因其有過失之該交通事故肇致被告之女死亡,被告就該交通事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至賠償數額多寡悉依當事人協議定之,僅在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加害人訴請主張,然究難認法院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判定之賠償數額即為該侵權行為之最高賠償限額,被害人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自加害人或第三人受領而可扣除之金額縱超過法院判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惟侵權行為賠償數額之決定,既先依當事人自主協議定之,則除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就先行給付之部分,有特別約定以將來法院判決賠償數額定雙方之賠償數額,該先付部分屬預付性質得扣除外,被害人與加害人就先付之部分應認雙方有達成和解之合意,被害人依和解受領該先付部分,有法律上原因,又損害賠償數額既不以法院判決之數額為最高限額,則縱被害人受領之部分溢出將來判決數額,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此失其存在。
經查,兩造間並無約定就該侵權行為之賠償數以將來法院判決認定之數額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侵權行為被害人即本件被告在法院判決前自加害人即本件原告處受領十二萬五千元,並自交通事故補償基金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二者相加固超出法院判決原告應付之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數額,惟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十二萬五千元,兩造間既無約定從將來法院判決認定之數額中扣除,則兩造間就此先付之部分即屬和解之性質,被告之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亦不會因將來法院判決數額之多寡而消滅,從而,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十二萬五千元之利益,既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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