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1,宜簡,9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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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國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雙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雙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全公司)前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工程款未償,經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因雙全公司對被告就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對其有債務存在而聲明異議,則原告對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有二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雙全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前揭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雖已驗收完畢,經扣除違約扣款部分雙全公司尚有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之工程尾款及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元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尚未領取。

然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然本件原告尚得提起給付訴訟,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更正求為判決:「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有二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

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聲明為「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有二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均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提起之訴訟,並均針對被告與雙全公司間就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該變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雙全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簡移調字第八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雙全公司願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

又雙全公司對被告因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遂執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O九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核發宜院雅民字執午字九十一執二OO九字第O一三八四六號扣押命令,被告因否認雙全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再者,被告嗣後經查證結果,被告與雙全公司間之前揭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已驗收完畢,經扣除違約扣款部分後,雙全公司尚有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之工程尾款及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元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尚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前揭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OO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尚得提起他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向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若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雙全公司之債權,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倘未向法院起訴,被告即得依上開說明,撤銷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則原告對於雙全公司之債權即無保障,是原告就本件即有訴之利益,應屬無疑。

②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指須有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之訴,係指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即單純之事實存否與否之訴),而非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本件為確認工程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否,即無適用該項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尚得提起給付訴訟,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雙全公司對被告二十三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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