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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宜小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宜蘭縣乙○○○
法定代理人 李錦鏜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戶籍地分別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一五九巷十五號六樓、台北市○○區○○路一二七號三樓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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