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2,宜小,207,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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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小字第二О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弘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於五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

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且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算利息,而不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契約書所載,即視為到期原告自可要求提前清償債務,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提款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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