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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小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董其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須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利息未還,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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