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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弘昇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未繳,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及信用卡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共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份、應收帳款資料表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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