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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韶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國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李小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應繳裁判費二千零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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