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2,宜簡,13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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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宜蘭縣戊○○○
法定代理人 李錦鏜
被 告 丙○○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償還原告借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月息(上開)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六萬元,並邀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

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本借款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攤還部分,尚欠本金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為證。復依系爭借據條款之約定,利息部分應按月繳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足見本件消費借貸兩造間有關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亦與原告之聲明及主張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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