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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林文獻
被 告 正鵬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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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 │
├──┼────┼─────────┼───┼─────┼───────┤
│一 │SB208634│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十│正鵬砂│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三十│
│ │8 │六元 │石有限│三十日 │日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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