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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八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併附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對本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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