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2,宜簡,70,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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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七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六一巷二七弄十九號一樓、二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六一巷二七弄十九號一樓、二樓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累積總計已達兩期,且今租期屆滿,被告即應遷讓房屋。

又原告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交租金、業已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獲置理。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修正後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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