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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己○○○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謊稱代理訴外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四六地號土地上之鄉村住宅乙棟所需使用鋼筋材料,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均已依約交付鋼筋材料,因系爭買賣契約尚有部分貨款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未付,經向甲○○及實際委託建屋之訴外人丁○○查訪,始知渠等均未授權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拒絕給付貨款。
是被告既無權代理甲○○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對於伊以甲○○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原告均已依約交付鋼筋材料,系爭買賣契約有貨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尚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甲○○委託伊與原告簽約,被告嗣未自甲○○或丁○○之處收得承建前揭鄉村住宅房屋之應得款項,已無從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與原告云云。
三、法院判斷:(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甲○○之授權即以甲○○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且鋼筋材料均已交付完畢,惟有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請款單、出貨單、施工契約書、貨款往來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揭詞情置辯。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甲○○授權,而以甲○○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等情,已據證人甲○○、丁○○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前所述之貨款,即屬有據。
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嗣未自甲○○或丁○○之處收得承建前揭鄉村住宅房屋之應得款項,已無從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與原告云云,惟此乃被告與甲○○或丁○○間關於該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契約不相干涉,亦不得執該等承攬契約之事由對抗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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