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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同右
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原告甲○○、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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