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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廖英博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應繳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三百三十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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