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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合會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應繳裁判費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二千七百五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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