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4,宜小,106,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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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與原告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依約定就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現貸款額度調整為二萬四千元。

另依契約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並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交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若逾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約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其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一千元,爰命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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