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4,宜小,110,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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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可持該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依延滯日起每月加計算年息百分之二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共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未償,經加計循環利息一千五百二十三元、違約金九百元,總計積欠原告九萬零九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經核卷內資料,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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