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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金額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上開二紙支票各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 號 │票載發票│提示日期│面額(新台幣│
│ │ │ │ │日 │ │) │
├──┼───┼──────┼────┼────┼────┼──────┤
│一 │甲○○│華南商業銀行│NC六八│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萬元 │
│ │ │宜蘭分行 │二三四五│八月二十│八月二十│ │
│ │ │ │○ │一日 │三日 │ │
├──┼───┼──────┼────┼────┼────┼──────┤
│二 │同上 │同上 │NC六八│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同上 │
│ │ │ │二七二五│十月二十│十二月二│ │
│ │ │ │八 │日 │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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