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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47,97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7,981元及相關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參加使用第三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之電信服務,嗣後山基公司負債到閉,原告就來催收,後續的服務沒有享用到,原告卻向被告求償,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47,97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7,981元及相關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當初係向山基公司簽約,山基公司已經倒閉,原告向被告求償,並不公平云云。
然查:
(一)被告既不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兩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至被告辯稱係向山基公司申辦云云,並無礙於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告另辯稱因山基公司已經倒閉停止服務,原告卻向被告求償,並不公平云云。
惟查: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係成立電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兩造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山基公司停止服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對象,應向山基公司為之,而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且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亦明文約定,被告與山基公司間糾紛,與原告無關,是被告前述抗辯,自屬無據。
(三)依照被告提出之山基公司通訊服務申請書資料,可知被告參加山基公司之電信服務,服務費自始即為固定之金額,並非依照被告每月使用電信服務之多寡而有所不同,只因被告選擇分期付款方式,而由原告先將被告應付之金額一次撥付給山基公司,嗣後再由被告分期繳納償還原告。
核與被告陳稱:我是參加1,999 省錢專案,就是每個月繳納1,999元,可以在1,999元乘以24個月的總額度內,沒有限制的使用通訊服務,還有加送手機及節費盒,期限是使用2年,一次付清的錢就是1,999元乘以24個月,我因為考量負擔太大,所以才選擇分期付款等語相符。
故被告如果不參加分期付款方案,由原告先借貸金錢者,必須先一次給付山基公司服務費全額始得參加山基公司之電信服務。
原告承擔貸款回收之風險,被告則享有金錢運用之彈性,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求償,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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