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