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5,宜小,297,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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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日3時30分許,騎乘GWA-622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19號前,過失肇事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U2-056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1,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及照片3張為證,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5年7月7日警蘭交字第095001556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及照片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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