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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間及94年10月間先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 張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款合計196,622 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各2 份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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