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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壯圍鄉農會為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於95年8 月14日予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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