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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公告期滿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而請求本院確認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94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本院83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所示等語。
經查:依照原告請求之內容,其所不服者既為地政機關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屬於行政爭訟事件,依法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限。
原告誤以為本件屬於民事事件,堅持提起本件訴訟,依照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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