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5,宜簡聲,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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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宜簡字第5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新台幣1,100元,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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