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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宜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二四號執行事件就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執行事件就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宜簡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所受損失係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聲請人占用土地部分之利益,參照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合理審結之時間,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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