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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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