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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同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同條第4項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6年4月20日起即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6,157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5950元,以上合計82,107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依前述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此部分並未獲原告之同意,且被告以此為辯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一併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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