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6,宜簡,251,200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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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八0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員山鄉○○路四一六號房屋如附圖二編號F2部分(面積:三八‧四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80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4日字35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即面積:48.86平方公尺、住宅)、A-1(面積:16.93平方公尺、廁所廚房,編號A與編號A-1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416號房屋,以下均簡稱系爭房屋)拆除,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改稱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日字17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編號F2(面積38.4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編號F2部分)拆除,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訴之變更與減縮,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民事事件判決分割,而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丁(面積50.8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分得部分)。

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未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且系爭房屋編號F2部分,亦占有原告系爭分得部分,而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編號F2部分拆除,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69年間,向建商即訴外人王國棟購買與地主合建之預售屋,但在興建中因為建商倒閉,所以伊向鄉公所陳情,鄉公所遂同意伊自行續建,而於75年間完工,並予編定門牌。

因為當初有付款予王國棟,故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20餘年,昔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求,而原告係於79年以後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無權要求拆屋還地等語為辯。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95年宜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為判決分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土地迄今雖尚未為分割登記,然依前述,原告即已因上述形成判決,取得其所分得之系爭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先予敘明。

五、原告再主張其為系爭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編號F2部分占有系爭分得部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有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爰用上述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民事事件卷內分割圖即附圖二,且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編號F2部分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分得部分,自應拆屋還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昔日向王國棟購買預售屋,因王國棟倒閉無法繼續建築,而經伊向鄉公所申請續建後才完工等情,並提出與王國棟簽署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員山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等為證。

然按雖占有人基於債權關係占有他人之物,亦屬有權占有,但以債之關係作為占有之權源,基於債之相對性,僅能對債務人主張,不能對抗第三人。

經查,上開王國棟與被告簽署上述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是縱使王國棟於69年間獲得原地主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但原告目前即為系爭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人,依前述說明,上開債權性質之合建契約或是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均無法對抗屬第三人之原告。

再者,被告雖再提出上開完工證明書為證,然完工證明書係未實施建築管理區域,主管機關所核發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而已,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此關上述完工證明書備註欄亦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由起造人自行負責」等情至明。

是被告執上詞為辯,並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二)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20餘年,昔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求,而原告係於79年以後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有明文規定。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

經查,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為系爭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人,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分得部分自得行使民法上所有人之權利,不因系爭房屋編號F2部分已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分得部分多年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為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編號F2部分,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分得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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