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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5年度宜簡字第183號事件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被告因而暫免預納上訴費用;
又前揭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在案,其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記載「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茲因本件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範圍,僅限於該拆屋還地事件中受准許訴訟救助之被告所得暫免繳納之部分,亦即依被告上訴利益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新台幣(下同)3,975元(被告上訴二審之訴之利益以及追加之訴之訴之利益合計為: 拆除範圍76.64x土地現值3,200 =245,248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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