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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台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含)每月加收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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