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小,44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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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宜小字第4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7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兒子李建興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使用。

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巡查系爭土地時,發覺系爭土地遭受破壞,除有耕耘機駛入系爭土地之痕跡外,並有田土遭大量挖取而遺留坑洞數個,造成系爭土地不平整且形成水坑,泥土估計約損失2 輛砂石車所得承載之量,造成原告無法耕作。

被告所耕作之土地坐落同段768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相鄰,且被告所耕作之土地上正在施做防汛溝岸,其使用之泥土應係從系爭土地挖取。

被告於97年2 月間與訴外人甲○○一同前往原告家中拜訪,被告當時承諾願返還泥土,且被告亦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2 號偵查庭當庭向檢察官坦承有挖取系爭土地之泥土。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有在系爭土地以耕耘機施作田埂,我的耕耘機確實有開到原告的田地沒有錯,有使用到原告的田沒有錯,因為堆置田埂是一人一半,所以會使用到原告的田地,當時原告的田地都沒有耕作,施作田埂不可能施作一邊。

因為原告休耕多年所以土地表面會凹凸不平,至於如何造成我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兒子李建興所有,現由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早已辦理休耕,此有原告提出97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挖取大量田土等語,被告則辯稱自己僅將耕耘機駛入系爭土地而修補田埂,並未挖取大量田土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是否有挖取系爭土地之大量田土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500元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挖取系爭土地之大量田土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1 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都是我的修車廠的客戶,原告某天到店裡提到他的田埂內的土地有流失,懷疑是被告所盜取,看能否找個時間請被告一起來將事情講一講,若被告不出面,原告要告上法庭,所以當天晚上我帶被告到原告家裡,讓兩造可以談一談,在談的期間,被告說不是拿原告的土,而是施作田埂,雙方互相爭執,結果被告說如果你認為我有拿你的土的話,我就補給你就好。

期間被告也有提及說,也有可能是大水所造成的土壤流失,不過如果原告需要的話,他也可以補給他,說就可以不用再爭吵。

後來因為我接聽電話跑到外面,我就沒有聽到後續的事情等語。

是依照證人甲○○之證詞,被告當時僅承認有施作田埂,但否認有盜取田土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盜取田土之事實。

原告雖指稱被告當時同意補土,已自認在案云云,然從前述證人甲○○證言可知「補土」之語,實被告為了息事寧人所為之言語,並非自認有盜取田土之行為。

2 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旺枝證稱:我是當地村長,之前不了解他們發生什麼糾紛,是警員到家裡問被告住哪裡,我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陪同原告去找被告,被告是陳稱因為他的田埂每年要固定施作,將它弄平,開耕耘機有越過原告耕作的土地,而原告是稱他有看到被告叫了二台卡車,搬運土方。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所以產生糾紛迄今等語。

證人官金土於被告涉犯竊盜等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其在旁邊種田,被告有駕駛耕耘機下去做了兩邊的田埂,一下子就做完了,我沒看到挖土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9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僅坦承有駕駛耕耘機駛入系爭土地而施作田埂之行為,並無原告指稱坦承盜取大量田土之情事,故從證人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盜取大量田土之行為。

3 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共25紙,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形成坑洞、凹凸不平之狀態,除其中耕耘機之痕跡,業經被告自認為其駕駛耕耘機施作田埂時所留下以外,其餘部分,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挖取田土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取大量田土之行為,僅憑臆測而為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500元是否有理由?1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盜取大量田土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已屬無據,況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係管理使用人,其僅能就使用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號之部分,均屬系爭土地之田土損害,屬於所有權人始能行使之權利,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

另如附表編號4 之部分,所謂罰紅包一個,實屬於法無據。

而附表編號5 之部分,係原告個人蒐證之行為,與被告無涉。

至附表編號6、7之部分,雖可認為屬於侵害原告使用權利造成之損害,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說明,況系爭土地既已辦理休耕,現實上並未耕作,何來造成原告無法耕作而受有稻作收獲上之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6、7部分之金額,均無可採。

2 被告駕駛耕耘機駛入系爭土地留下痕跡之部分,該部分既屬被告所為,未經原告同意而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之整地費用2,000元,被告對此費用之金額既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地費用2,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元,其餘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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