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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6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73,56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6月4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0元。
(2)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契約上之簽名及所欠金額均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待有能力即為清償,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並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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