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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宜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擔任嵐創作體負責人時,邀請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間起擔任其製作「玩.全百老匯」(於台北城市舞台)之平面設計,共設計宣傳海報兩款、宣傳DM兩款、節目單乙冊,約定設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
「玩.全百老匯」已於96年6 月17日演出完畢,然被告遲未給付設計費用,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宣傳DM、演職員表、電子郵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97年9 月19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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