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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861元,及其中64,049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審理時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申請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自97年6月3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62,661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0元,以上合計62,661元,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於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所欠金額無意見,雖無按時清償,但仍陸續還款,資以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雖無按時清償,但仍陸續還款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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