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小,492,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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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1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7年9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8,74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8,244元為消費款。

爰依上述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契約上之簽名及所欠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並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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