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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分別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同年3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KN0000000、KN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0,280、40,430元,以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貳紙。
詎原告於97年6月17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
另欠貨款2,560元未支付。
爰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所欠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銷貨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訂有明文。
又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簽立系爭票據,並購買貨物,如前所述。
自應依票據關係、買賣關係負給付之責。
至於,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且請求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被告上開所辯亦未獲得原告同意,難認無損原告利益,另被告上開所辯也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所欠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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