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小,49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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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宜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當事人於民國93年10月13 日簽立「GEORGE&MARY現金卡契約」,約定循環使用額度,並訂明繳款期日以前之利息依年利率16.25%,繳款期日後之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於97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9,628元,繳款期前利息90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而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依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本於當事人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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