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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勞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9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審理時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3,170元,利息亦擴張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6年間與原告陸續簽立契約書,聘請原告演出音樂劇及出席商業活動,約定酬勞包括百老匯演出費17,500元、排練費8,400元、豐田活動費4,000元、我愛你劇場演出費25,000元、以及加演費15,750元,合計為70,650元,詎被告自演出活動結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70,650元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用20元、開庭交通費1,500元,暨均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
列帳明細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請求包括百老匯演出費17,500元、排練費8,400元、豐田活動費4,000元、我愛你劇場演出費25,000元、以及加演費15,750元,合計為70,650元,核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戶籍謄本申請費用20元,此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於主文第2項記載之;
另原告主張因開庭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此部分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並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8元(1000+20=1020x0.9=91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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