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小,51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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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宜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逾期於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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