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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每期清償2,000元,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2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代為清償全部債務,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簽名無意見,當時雖知道是向銀行貸款辦理分期清償,然本件因為已無法再使用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自無需再繳費,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巔峰電信已無法提供服務,自無需繳納此筆貸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係向第三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而經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購買商品之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無涉,無論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
又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時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銀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是被告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電信服務之買賣契約所生事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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