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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庚○○
原 告 乙○○
戊○○
己○○
上列 原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甲○○ 住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六三‧六五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平房)、C(四‧八三平方公尺、鐵皮頂雨棚,棚下為水泥地)、D(二‧四四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拆除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3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字19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9平方公尺、水塔)、B(63.65 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平房)、C(4.83平方公尺、鐵皮頂雨棚,棚下為水泥地)、D(2.44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其中附圖編號B、C、D部分簡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擅自占用搭建系爭地上物。
屢經請求拆除,均未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占用房屋現況照片2紙、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上述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依首揭說明,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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