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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91年11月21日連同附卡申請人即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且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6年11月25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21,572元,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572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雖然有持上述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是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卡片基本資料、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就信用卡申請、積欠金額與利息均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可採。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須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約定,始能成立。
經查,上述信用卡申請書關於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僅註明「正卡申請人已獲得附卡人之授權代理申請貴行之信用卡附卡,並負責轉交該附卡及約定條款予附卡人,將來若附卡人否認申請或表示未收到卡片,則該卡所產生之一切應付帳款,正卡申請人願意無條件完全清償之」等情,顯見附卡申請人即被告乙○○並未於上述申請書上明示約定同意負連帶責任。
再者,雖原告主張依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已明白約定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責任。
然被告丁○○否認被告乙○○知悉有申請附卡與曾使用附卡一節,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確實有轉交附卡與約定條款予被告乙○○,是依前述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之附註所載,正卡申請人亦僅需完全無條件負責清償,但與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涉。
是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已明示與原告成立連帶清償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需就被告丁○○持正卡消費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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