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簡,211,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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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5月2日與訴外人甲○○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原告之簽名、指印非原告所為,詎法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爰依非訟事件法,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為證,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指印係其所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即屬有據。

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附表
┌──┬─────┬────┬───┬─────────┐
│編號│發票名義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              │
├──┼─────┼────┼───┼─────────┤
│一  │甲○○    │二十萬元│97.5.2│                  │
│    │丙○○    │        │      │                  │
├──┼─────┼────┼───┼─────────┤
│二  │甲○○    │六萬七千│97.5.2│                  │
│    │丙○○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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