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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0日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宜蘭市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
詎原告於97年9月22日予以提示,遭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6、第133條訂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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