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簡,239,2009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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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宜簡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2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2 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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