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97,宜簡,258,2008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寄桃園縣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因對被告甲○○有債權,而聲請法院查封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80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員山鄉○○路416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10572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因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非被告甲○○等情,此有本院97年8月21日宜院瑞97執庚字第10572號函文可憑。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為何,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而使原告之私法上權益有受損之虞,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為何,得以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非被告丁○○○所有。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甲○○於民國(下同)69、70 年間自行出資興建,被告丁○○○僅係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原始建築人,故被告丁○○○並無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係被告甲○○才屬原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此,爰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五、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雖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間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故被告丁○○○為買受人並非原始建築人,而被告甲○○才係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云云。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甲○○否認之,且被告於69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中,最末簽名欄被告間係以「委建人」、「承建負責人」之名義具名,顯見被告當時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應係由被告丁○○○出資委由被告甲○○興建系爭房屋;

再者,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屋之興建,亦約明承建人應使用符合契約約定之設施規格、應按圖施工(第7條)、承建人之工程期限以及違約之效果(第8條)、房屋結構需負責保固(第9條),且委建人之款項支付上亦是按照工程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如系爭契約後附收款登記表),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興建之建材使用、圖說施工、工期期限、保固項目、款項給付均詳為約定,是承建人之勞務給付實為系爭契約之重點。

故就系爭契約而言,被告丁○○○實為出資委請被告甲○○完成興建系爭房屋甚明;

尤有甚者,系爭契約並未特別言明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相關細節(僅系爭契約第4條有言及土地移轉過戶之問題賦稅),更見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未強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所訂立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屋部分之契約性質為買賣性質一節,並非可採。

原告雖再執稱被告丁○○○於本院被訴拆屋還地另案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係伊向被告甲○○所購買等語,是系爭契約自屬買賣契約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上揭另案僅係簡單陳述系爭房屋之由來,但並未否認自己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尚難以被告丁○○○上述陳述,即否認上開系爭契約之定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既係以所有的意思,出資委請他人興建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有,而非被告丁○○○所有,即非事實,而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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