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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號4樓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姓名「黃世宗」,應更正為「丁○○」;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姓名「黃秀」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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